法治是以“法”為載體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子系統,因而它必然得符合“形式正義”的要求,即法律之治。我們通常所謂的“依法治國”“依法行政”“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等都可以歸到其中去。“法律之治”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1)建立完備的法律體系,即建立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體系。
法治首先是一種涉及整個國家和社會的全范圍的制度設計或安排,一種以“法律”為核心建立的社會秩序——法治秩序:即法律基本上確定了人們參與其中的幾乎所有主要社會活動的基本結構。因此,“法治”意味著必須以完備的法律體系作支撐,賦予調整社會關系的規則以法律形式,對私人交往中使用強迫手段給予嚴格限制,專門的國家立法機關至少對一些極端重要的強制擁有絕對的權力。
(2)法律至上,核心是憲法至上。
“法治秩序”本身包含了這樣的觀念:調整社會關系的規則系統內部存在一個效力“等級塔”,法律規則在這個“塔”中擁有至尊地位,任何公開的規則都要遵循它們。當然,“法律”在不同的文化語境中,有不同的含義,判決在我國現階段不具有立法效力,憲法處在社會規范“效力塔”的最頂端,是國家法律體系的終極規范,“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憲治”。
(3)法律是社會治理的普遍范式。
在法治秩序中,法律是一種預設的基本承諾,是社會成員所共同接受的一組假設、理論、準則和方法的總和,也是一個共同體成員所共享的信仰、價值、技術等的集合,是生活于其中的人們共同遵守的世界觀和行為方式,它為調整人們行為和社會合作提供了基本框架:每一個行為的一頭連著中立、一般的規則,而另一頭連著強制、特定的責任,任何行為都要在法律規則面前獲得辯解。
(4)法律一經公布便得維持穩定性,不得朝令夕改。
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不能使遵守它的人們從觀察他或她所受的懲罰中領會到新規范的內容;法治秩序就是給民眾提供合法期望的一個基礎(即法律)來組織社會行為。但法律的穩定性遠不止此,還延伸包括:法律必須為公眾所知并被公開宣傳;其含義須得到清楚規定;其規則的陳述和意向都應當是普遍的……
(5)司法終結制度。
與法律之治相對應的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是司法終結制度。法治秩序不僅僅是一種普遍性的社會治理范式,而且也是一種國家層面的分權民主體制和恰當的形式程序。法律不過是強制公開以便人們遵守的規則,并不能自我執行,亦不能立時解決實際存在的社會糾紛和沖突;故,法治秩序還包括創設法律的執行機構和專職的第三方裁決,由特定國家或社會機構運用適當的方法來貫徹法律規則,對某個或某些已確定好的領域行使最后權威,以控制一定范圍內人們的活動和保護正當利益。由于行政的效力先定性和分權民主原則,司法成為保證法律被遵守、執行、適用的最后防線,任何經過合法、完整司法程序而做出的最終裁決都是終局性的,都應遵循“一案不二訴”“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得進入其他程序。維護司法裁決的終局性就是維護法律的權威。
(6)塑造理性人格。
對民眾而言,法律不僅意味著應然或必然,而且還是一種切實有效的力量。但是,法律是理性人的游戲和交往規則,非理性人屬于法治社會的異類,非理性行為是違逆法治和應受法律譴責的行為,所以法律只為理性人帶來好處,并由此構成其行為及其合法性的基礎,并轉化為一種個人交往的能力和力量。法治秩序的優勢在于此,其局限性也在于此。
(7)法律應得到很好的遵守。
塑造理性人人格就是培育社會的守法品格和精神,“邦國雖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實現法治?!?/p>
總之,法治的第一要義就是“法律之治”,它包括法律制度的一切形式結構: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治理,依法辦事,依法塑造公民人格。